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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審交簡字第363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佳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523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涂佳佩於民國97年6 月29日晚間某時,在高雄市○鎮區○鎮街276 巷之友人住處飲用紅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仍騎乘車牌號碼ND5-613 號重型機車離去,沿成功二路由南往北行駛,嗣於翌日(30日)凌晨1 時30分許,其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路與復興三交叉路口附近時,因受酒精影響,竟跨越道路之雙黃實線,並與陳燕珠所駕駛沿成功二路北往南方向行駛之ZU-8590 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陳燕珠未受有傷害),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31mg/dl,換算呼氣中酒精濃度為1.155mg/l 。
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㈠被告涂佳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邱外科醫院生化檢驗報告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在酒後已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猶貿然騎乘機車上路,並因而發生車禍事故,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所為實無可取,復參以其呼氣中酒精濃度換算後達每公升1.155 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黃沛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國龍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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