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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審交簡字第364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574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黃沛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25744號
被 告 甲○○ 男 4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新興區○○○○路65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7年9月3日下午7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阿榮海產店飲酒,至97年9月4日凌晨1 時許,其明知在前開地點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ZAF-263 號輕型機車,欲返回其位於明華路與華榮路交叉路口之工作室,迨於97年9月4日凌晨1時19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明倫路路口,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經警檢測其呼氣測試酒精濃度為0.78mg/l,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濃度檢測表各1份、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 份、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顯與事實相符,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6 日
檢 察 官 乙○○
檢 察 官 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王龍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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