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7,審交簡,3645,2008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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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審交簡字第364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592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被告前科部分更正為「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2年度上訴字第23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於民國85年5 月7 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

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2年度訴字第463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3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9 月確定,並與上開殘刑合計應執行有期徒刑為4 年6 月又10日;

又因犯竊盜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49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並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 月又10日接續執行,而於94年1 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以及犯罪事實欄二、第5 行關於「‧‧‧迨於97年8 月31日凌晨‧‧‧」之記載更正為「‧‧‧迨於97年9 月1 日凌晨‧‧‧」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2年度上訴字第23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於85年5 月7 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

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訴字第463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年2月、3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9 月確定,並與上開殘刑合計應執行有期徒刑為4 年6 月又10日;

又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49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並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 月又10日接續執行,而於94年1 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法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芸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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