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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審交簡字第364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676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至第8 行關於被告之住所更正為「高雄縣林園鄉○○村○○路492 號」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前於民國96年間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97年9 月4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因酒後駕車之行為經上開法院予以論罪科刑,竟仍不知悔改,甫於97年9月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即再犯本案,實難以輕縱,且其酒後駕車之行為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法益,所為殊無足取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芸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秦富潔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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