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7,審交簡,3649,2008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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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審交簡字第364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557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22日」更正為「23日」;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 行「高雄縣政府」更正為「高雄市政府」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人於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呼氣濃度達到每公升0.5 毫克時,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

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與個性行為均會改變;

達到每公升1.0 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

達到每公升1.5 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

達到每公升2.0 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至會導致癲癇發作;

達到每公升3.5 毫克時,則已經神智不清,反射減低,甚至呼吸抑制等情,業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 月5 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 號函敘甚明。

本案被告乙○○於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時,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02毫克,依上開說明,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狀態,是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4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吳佳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請於收受送達日起10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彭帥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25574號
被 告 乙○○ 男 3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三民區○○○路146號5樓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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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乙○○於民國97年8月22日晚間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友人住處飲用高梁酒,至同日晚間9 時許,其明知在前開地點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YDI-460 號重型機車,欲返回其位於高雄市三民區○○○路146號5樓之5 住處,迨於同日晚間10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三民區○○○路與灣興街路口以南50公尺處,因酒力發作而撞擊快慢車道水泥護欄後人車倒地受傷,經警檢測其呼氣測試酒精濃度為1.02mg/l,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並有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檢測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各1 份,現場照片4 張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顯與事實相符,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6 日
檢 察 官 甲○○
檢 察 官 賴寶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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