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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審交簡字第365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撤緩偵字第38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 業於民國97年1 月2 日修正公布,於97年1 月4 日施行。
依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其罰金刑上限為新臺幣9 萬元以下。
惟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 已將罰金刑之上限修正為15萬元以下,是新舊法比較結果,以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2條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黃沛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撤緩偵字第383號
被 告 甲○○ 男 4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路327巷37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6年10月11日17時許,在高雄市○○路加油站旁某卡拉OK店內,飲用高梁酒3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GPK-911號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1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與凱旋路口處,為警臨檢查獲,經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測試測定值達每公升0.96毫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就其於上揭時、地酒後騎車之事實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測試觀察紀錄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
按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以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要件,依照法務部參考學者專家及世界各國之標準,認吐氣測得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其判斷力及注意力即較一般人為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而被告呼氣測得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6毫克,已超過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55毫克,依上開說明,被告應達不能安全駕駛車輛之程度。
又被告遭查獲時手腳部顫抖且有呆滯木僵等情形,此有上開測試觀察紀錄表可憑,益徵被告確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車輛罪嫌,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乙○○
檢 察 官 陳永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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