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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審交簡字第366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369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在酒後已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猶貿然騎乘機車上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所為實無可取,且其先前已有因酒後駕車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仍為本件犯行,顯然未能知所悔悟、警惕,復參以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黃沛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曾秀鳳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23692號
被 告 甲○○ 男 4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174巷5弄25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22023號緩起訴處分,於民國93年12月6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93年12月6日至94年12月5日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97年8月5日19時30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親戚家中喝以純米酒熬煮之燒酒雞約3碗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騎乘車牌號碼H9D-968號重機車上路返家,於同日21時23分時許,因行車不穩,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時,為警攔檢查獲,經檢測其酒精濃度呼氣值達每公升0.81毫克。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在上開時、地飲用酒類後,即騎乘重機車上路,經警攔檢測得其酒精濃度呼氣值達每公升0.81毫克等事實坦承不諱。
復有被告酒精濃度測定單、警製作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證。
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不能安全駕駛」,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在酒精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時,就人體生理行為方面,會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走路或講話可能發抖,動作笨拙等不良影響,就駕駛能力方面,亦會產生駕駛反應遲鈍、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不良影響,在此情形下,其駕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
且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稱:當酒精呼氣濃度達0.5MG/L時,將造成駕駛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影響。
經查,本件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且發現其駕駛之機車行徑偏離常軌,時而加速,時而突停,顯無法正常操控等情事,揆諸前開說明,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為灼然,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請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未生實害,然其已有1次酒後駕車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復因酒後駕車為警查獲,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顯然欠缺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與財產安全之觀念,請量以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乙○○
檢 察 官 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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