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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審交簡字第366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357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4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佳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23575號
被 告 丙○○ 男 3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縣美濃鎮○○里○○街17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宏於民國97年7 月24日21時許,在高雄縣美濃鎮○○路友人住處內飲用高樑酒約2 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於同日23時40分許,竟仍騎乘車牌號碼L7W-773 號重機車上路返家,於同日23時50分時許,行經高雄縣美濃鎮○○路19號前,因無法正常操控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閃避貓,致其所騎乘之機車衝撞道路上竹竿而自摔,致人車倒地,並送往衛生署旗山醫院(下稱旗山醫院)救治,而受有下額裂傷2x5 公分、左膝擦挫傷、左眼眶血腫等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經旗山醫院對丙○○施以抽血測試血液中酒精濃度結果為405MG /DL(換算酒精濃度呼氣約達每公升2.025 毫克)。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在上開時、地飲用酒類後,即駕駛重機車上路,因無法正常操控遂肇事車禍受傷,並經旗山醫院對丙○○施以抽血測試血液中酒精濃度結果為405MG /DL(換算酒精濃度呼氣約達每公升2.025 毫克)等事實坦承不諱。
復有被告旗山醫院微量元素/藥/毒物測定檢驗結果、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製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旗山醫院證明書各1紙、事故現場照片12幀在卷可稽。
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不能安全駕駛」,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在酒精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時,就人體生理行為方面,會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走路或講話可能發抖,動作笨拙等不良影響,就駕駛能力方面,亦會產生駕駛反應遲鈍、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不良影響,在此情形下,其駕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
且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 月5 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 號函稱:當酒精呼氣濃度達0.5MG/L 時,將造成駕駛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影響。
次按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的百分之0 ,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至於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 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引自陳高村著吐氣中酒精含量倒推計算過程一文)。
經查,本件被告自白其於23時40分許喝酒結束後騎乘機車返家,此距離被告經施以抽血測試血液中酒精濃度時間為翌日(25日)0 時45分許,已相隔約2 小時分許(未滿1 小時部分則以滿1 小時計算),所施以抽血測試血液中酒精濃度結果為405MG /DL(換算酒精濃度呼氣約達每公升2.025 毫克),則被告至少於97年7 月24日23時40分許騎乘機車之際,依前揭國人體內酒精含量之代謝率回溯計算被告於上揭時日開始駕駛時,其呼氣所含之酒精濃度,可知被告其呼氣所含之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4.18 毫克(計算式如下:2.025mg/L+ 0.0628mg/L ×2hr=4.18mg/L,小數點2 位以下4 捨5 入),顯有無法正常操控之現象情事,有上開警製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可參,再觀之事故現場照片可知,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下方有車體擦痕,機車倒地後之刮地痕長達27.3公尺,可見當時之車速頗快,又當時天候晴,但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無障礙物,車道有3.5 公尺寬,縱使為閃避貓,被告本應可發現該橫躺該路段上之竹竿而採取閃避動作,遂因酒後無法正常操控而肇事受傷,益徵被告已不能安全駕駛,有前揭交通事故現場圖、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紙及事故現場照片12幀附卷足憑。
揆諸前開說明,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為灼然,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公共危險罪嫌。
請審酌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尚未生實害,且無酒後駕車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紙在卷可參,然因酒後駕車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顯然欠缺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與財產安全之觀念,請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甲○○
檢 察 官 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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