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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審交簡字第367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撤緩偵字第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 業於97年1 月2 日修正公布,其法定刑中罰金刑最高額部分已由原本罰金3 萬元修正為新臺幣15萬元,修正前罰金刑最高額3 萬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之規定,換算後為新臺幣9 萬元;
而依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 之規定,罰金最高額則為新臺幣15萬元,且得併科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顯然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 規定。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被告竟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4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駕駛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漠視自己及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鍾淑美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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