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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審交簡字第367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774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黃沛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文廣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27747號
被 告 乙○○ 男 5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縣鳳山市○○街28號12樓
居高雄市苓雅區○○○路252號4樓30
號之2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政府長期宣導之交通政策,藉以維護所有參與道路交通活動者之安全,竟於民國 97年9月25日19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上新鮮洲釣蝦場內飲用啤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仍同日2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號 UC2-197之機車離去上揭處所,沿武慶路往和平路行駛,欲返回其位於高雄市苓雅區○○○路252號4樓30號之2 之住所。
嗣於同日23時32分許,其騎乘上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武昌路口時,因酒後駕車致車身有搖擺不定、蛇行、操縱能力欠佳、車輛行徑偏離常軌之情事,而遭警攔查,經警於同日23時32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竟高達每公升1.39毫克,顯逾法定標準值之每公升0.55毫克甚多,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按,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50亳克/公升或百分之0.05)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5毫克時(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100亳克/公升或百分之0.1)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又飲酒後一小時許,其體內血液酒精濃度可達最高,飲酒一小時後其體內之酒精濃度隨即消減。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 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說明甚詳。
本件被告乙○○於 97年9月25日22時許,飲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9亳克,應認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又,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 1份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足資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違背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甲○○
檢 察 官 張媛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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