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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審交簡字第368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撤緩偵字第39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7年2 月4 日14時許至16時許,在高雄縣鳥松鄉澄清湖附近飲用啤酒,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竟仍騎乘車號XJJ-347 號重型機車於高雄縣鳳山市區內行駛,於同日18時25分許,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與花園街口時,因駕駛不穩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8時43分許經警測其呼氣後酒精濃度達0.56MG/L,而查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一)被告甲○○之自白;(二)酒精濃度測定表1 紙;
(三)刑法第185之3 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報告書1 紙;
(四)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紙。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本院審酌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法益,所為實不足取,且被告上開曾經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6376號為緩起訴處分,嗣因被告未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 萬元,經檢察官以97年度撤緩字第454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此有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可佐,足見其未能深切反省,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無前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芸珮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1 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林秀敏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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