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7,審交簡,3685,2008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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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審交簡字第368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80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經查:本件被告甲○○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3毫克,且係因駕駛過程發生交通事故而經查獲,於查獲、測試及訊問過程中,被告有呆滯木僵等情事,此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185之3 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依目前醫學一致見解,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2 倍,復參酌本件車禍之發生肇因於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與乙○○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若被告有相當之注意能力,且無其他特別情事發生之狀況下,當不至於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撞擊被害人,綜上所述,足證被告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堪以認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已達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貿然駕車上路,顯然無視於自己之安全及公眾行之安全,且因而肇事與楊志傳所駕駛小客車發生擦撞,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本件犯罪情節、被告資力及其智識程度 (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 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崑良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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