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7,審交簡,3688,2008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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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審交簡字第368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8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補充為「預見其已因服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不違背其本意」、第5 行「26日凌晨0 時30分」更正為「25日下午11時42分」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人於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呼氣濃度達到每公升0.5 毫克時,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

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與個性行為均會改變;

達到每公升1.0 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

達到每公升1.5 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

達到每公升2.0 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至會導致癲癇發作;

達到每公升3.5 毫克時,則已經神智不清,反射減低,甚至呼吸抑制等情,業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 月5 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 號函敘甚明。

本案被告丙○○於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時,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81毫克,依上開說明,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狀態,是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4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28260號
被 告 丙○○ 男 4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縣鳳山市○○○路576巷25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應知酒後騎車易生危險,仍於民國97年9月25日晚間6時30分許,於高雄縣大寮鄉○○路與大寮路口小吃店飲用高粱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於同日晚間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653-EBP 號機車離開欲返回住處。
嗣於9 月26日凌晨0 時30分許,行經高雄縣大寮鄉臺88線快速道路平面段女子監獄前,因酒後騎車不穩為警攔檢,並對其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 .81毫克。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紀錄、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測試觀察紀錄表存卷可佐。
按刑法對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係採抽象危險之規定,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被告呼氣中酒精濃度既已高達每公升0 .81毫克,且自承其酒後駕車之行為已導致注意力降低而無法安全駕駛等語,足徵被告於飲酒後確已達到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無誤,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甲 ○ ○
檢 察 官 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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