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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審交簡字第369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79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7年9月19日23 時許,在高雄縣林園鄉某處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仍於同年月20日不詳時間騎乘車號OGS-946 號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上午10時48許,行經高雄縣林園鄉○○路○段176號前時,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0毫克。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甲○○於警詢之供述;
(二)藥物濃度報告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觀察紀錄表報告書;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本院審酌被告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0毫克,猶駕駛機車上路之行為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法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洪培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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