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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審交簡字第369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續字第37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黃沛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續字第377號
被 告 甲○○ 男 3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縣鳳山市○○路○段30巷2之3
5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服用酒類後,反應力及注意力均會降低,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97年7月29日晚上9時10 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段30巷2之35號飲酒。
於同日晚上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H7S-536號重型機車從上址出發,於同日晚上10時48分行許經高雄縣鳳山市○○路○段46號,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時查獲,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達0.78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復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精濃度測試表各1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185條之3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3 日
檢察官 盧 葆 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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