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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審交簡字第369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802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3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吳佳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馥如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28021號
被 告 丙○○ 男 5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縣林園鄉○○○路61-1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過量,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97年8 月20日23時許開始,在高雄縣林園鄉○○街某處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OMQ-192 號重機車返家,於翌日1 時15分許,行至高雄縣林園鄉○○路段時為警攔檢,並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此外並有高雄縣政府林園分局警備隊酒精測試報告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 1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按刑法第185條之3 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諸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呼氣酒精濃度達0.55MG/L以上,因肇事率為一般人之10 倍 以上,均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即應依刑法第18 5條之3 之規定處罰,法務部88年5 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 69 號函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高達0.73MG/L,顯逾不能安全駕駛呼氣酒精濃度0.55MG/L之標準值,足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為明確,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乙○○
檢 察 官 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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