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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審交簡字第369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74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曾因酒醉駕車經本院以97年度審交簡字第132 號判處拘役55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仍不知悔改警惕,於飲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31.7mg/dl,相當於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1.1585毫克,顯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仍騎乘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並肇事撞擊林志育所搭建告別式會場帳篷,無視於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事後坦承犯行,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本件犯罪情節之輕重,被告資力及其智識程度 (見警詢筆錄受詢問欄所載), 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壹理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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