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7,審交簡,3701,2008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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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審交簡字第370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8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第2 行補充「竟於民國97年10月凌晨0 時至8 、9 時許,在高雄市鼓山區胞姊住處飲用酒類」;

第4 行補充「竟仍於同日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M5W-217 號重機車返家」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刑法第185條之3 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88年5 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告週知,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約相當於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50MG\DL 或0.05%)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

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 毫克時(約相當於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100 MG\DL 或0.1 %)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

又飲酒後1 小時許,其體內血液酒精濃度可達最高,飲酒1時後其體內之酒精濃度隨即消減,此亦分別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 月5 日(88)北總內字第26 868號函文、88年10月26日(88)院賓文廉字第13407 號臺灣高等法院函中所附台北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科主任蔡尚穎「酒精對人體生理與行為之影響」一文可據,亦為本院歷來審理此類案件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

經查,被告於97年10月1 日0 時至8 、9 時許,在高雄市鼓山區胞姊處飲酒後,於當日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M5W-217 號重型機車上路,行至高雄市○○區○○路及成功路口時,為警欄檢並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0.55毫克,揆諸前開說明,足認其於駕車之始呼氣中酒精濃度已高於每公升0.55毫克,益徵其駕車之始至查獲當時均已因飲酒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於每公升0.55毫克,顯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機車上路,顯然無視於自己之安全,並對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亦生危害,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莊正彬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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