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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審交簡字第371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7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曾因酒醉駕車經本院分別以91年度交簡字第645 號、95年度交簡字第2957號判處罰金銀元1 萬元及拘役50日確定,並分別於92年2 月12日及96年1 月1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仍不知悔改警惕,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1.00毫克,顯然已不能安全駕駛,仍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並與甲○○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擦撞,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實屬可議,本院審酌被告並非初犯,若不量處適當之刑,不足促其警惕避免再犯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斟酌本件犯罪情節之輕重,被告資力及智識程度(見 警詢筆錄受詢問欄所載), 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崑良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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