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7,審交簡,3715,2008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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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審交簡字第371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831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事故談話紀錄表1 份」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事故談話紀錄表2 份」,並補充「證人陳奕穎於警詢中之供述」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人於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呼氣濃度達到每公升0.5 毫克時,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

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與個性行為均會改變;

達到每公升1.0 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

達到每公升1.5 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

達到每公升2.0 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至會導致癲癇發作;

達到每公升3.5 毫克時,則已經神智不清,反射減低,甚至呼吸抑制等情,業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 月5 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 號函敘甚明。

本案被告丙○○於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時,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9毫克,依上開說明,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狀態,是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3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憶如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28315號
被 告 丙○○ 男 2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縣橋頭鄉○○路金福二巷29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9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之處分,並於96年9 月17日緩起訴期間屆滿。
竟仍不知警惕,仍於97年10月1 日22時許,在高雄市○○路某處飲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日0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7879─NU號自小客車回家,於0 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高速公路東側便道時,因不勝酒力,操控能力降低,而撞擊橋墩後,致陳奕穎(未受傷)所駕駛車牌號碼4232─GN號自小貨車閃避不及而從後追撞。
嗣經警處理該交通事故時,測得丙○○呼氣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0.69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自白不諱,並有被告經警檢測酒精濃度高達0.69MG/L 之酒精測試紀錄紙、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報告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 份及現場蒐證照片16張附卷可稽。
本件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事證明確,被告丙○○之違背安全駕駛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乙 ○ ○
檢 察 官 甲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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