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7,審交簡,3716,2008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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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審交簡字第371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610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翌日(15日)1 時25分」更正為「同日23時至翌日凌晨1 時25分間之某時」、第10行「打滑摔倒」更正為「撞擊該路旁之電線桿」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人於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呼氣濃度達到每公升0.5 毫克時,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

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與個性行為均會改變;

達到每公升1.0 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

達到每公升1.5 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

達到每公升2.0 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至會導致癲癇發作;

達到每公升3.5 毫克時,則已經神智不清,反射減低,甚至呼吸抑制等情,業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 月5 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 號函敘甚明。

本案被告丙○○於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時,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659毫克,依上開說明,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狀態,是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4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柏親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26106號
被 告 丙○○ 男 2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293巷44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政府所大力宣導之交通政策,藉以維護所有參與道路交通活動者之安全,竟於民國 97年8月14日22時許,於某路邊攤飲用1至2瓶啤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仍於該日2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 616-CTL號之重型機車離開上揭處所,欲返回其位於高雄市○○區○○路293巷44號之住所,嗣於翌日(15日)1時25分許,其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 455巷內,丙○○因受酒精作用影響,反應能力減低、駕駛操控能力欠佳,致渠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重心不穩,打滑摔倒。
丙○○亦因之受有頭部外傷、右側顴骨、上頜骨骨折、右上眼瞼撕裂傷 2公分等傷害,而被送往高雄市立小港醫院救治,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同時委託小港醫院對丙○○抽血檢測其血液酒精濃度,經檢測其血液酒精濃度為133.19mg/d l,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為0.6659mg/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藥物濃度檢測單、刑法第185條之 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 4張、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被告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已明,犯行足資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違背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6 日
檢 察 官 乙○○
檢 察 官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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