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7,審交簡,3717,2008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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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審交簡字第371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740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黃沛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黃國忠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27403號
被 告 甲○○ 男 51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臺南縣麻豆鎮安西里安業21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政府長期宣導之交通政策,藉以維護所有參與道路交通活動者之安全,竟於民國 97年9月10日20時許,在高雄縣岡山鎮某處之好樂迪KTV內飲用2瓶啤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仍同日將近2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號 NEB-932之機車離去上揭處所,沿縱貫公路往臺南方向行駛,欲返回其位於臺南縣麻豆鎮安西里安業 212號之住所,嗣於同日23時10分許,其騎乘上開機車行經高雄縣湖內鄉○○路○段與湖中路口時,因酒後駕車致車身有搖擺不定、蛇行、操縱能力欠佳之情事,而遭警攔查,經警於同日23時26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竟高達每公升0.90毫克,顯逾法定標準值之每公升0.55毫克甚多,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按,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50亳克/公升或百分之0.05)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5毫克時(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100亳克/公升或百分之0.1)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又飲酒後一小時許,其體內血液酒精濃度可達最高,飲酒一小時後其體內之酒精濃度隨即消減。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 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說明甚詳。
本件被告甲○○於 97年9月10日將近23時許,飲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0亳克,應認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又,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 1份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足資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違背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丙○○
檢 察 官 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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