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7,審交簡,3725,2008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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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審交簡字第372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402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黃沛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曾秀鳳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24022號
被 告 甲○○ 男 4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92巷13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7年8月19日下午3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92巷13號之1之住處飲用高梁酒,直至同日下午4時30分許,其明知在前開地點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ZFI-182 號輕型機車外出吃飯,迨於同日晚間8時46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至高雄市鼓山區臨海一、二路路口時,為警臨檢查獲,經檢測其呼氣測試酒精濃度為0.55 mg/l,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檢測表各1 份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顯與事實,其犯行已明,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6 日
檢 察 官 乙○○
檢 察 官 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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