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7,審交簡,3726,2008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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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審交簡字第372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5292 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7年4 月27日5 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EZ-7183 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稱前開小客車),沿高雄縣仁武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澄仁路交岔口之際,因過失不慎撞及乙○○所騎乘車牌號碼WAO-935 號輕型機車,使其當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下肢扭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詎甲○○於前述駕車肇事後,明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等情事,猶逕自駕駛前開小客車逃離現場。

嗣因員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察看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證人蘇宏森、乙○○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有案發現場暨車損照片19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2 份,車籍查詢資料、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件在卷可稽,復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上情不諱,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按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行為人之駕車肇事致人死傷雖非出於故意,然僅須知悉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猶予逃逸,即足當之。

查被告駕駛前開小客車肇事後,業已明知被害人乙○○因受撞擊而當場倒地之情事,是其對於被害人因此受有相當程度傷害一節,主觀上自應有所預見。

準此,被告既明知被害人乙○○要因前揭交通事故而受傷之事實,竟未能停留案發現場或當場提供必要之救護與協助,猶仍駕車逕自離去,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業已該當刑法第185之4 肇事逃逸罪構成要件甚明。

職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逃逸罪。本院審酌被告因駕車不慎肇事致人受傷,竟不知及時予以傷者必要之救助或報警處理,反而逃離現場,若非當時尚有其他路人在場,極易使傷者失卻第一時間之救治機會,是其惡性重大,實不宜輕縱,惟參諸其素行良好,且犯罪後尚知坦承全部犯行、頗見悔意,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 、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張琇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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