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7,審交簡,3727,2008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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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審交簡字第372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0255 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擔任誼霖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大貨車司機,以駕駛大貨車往來運送貨物為業,係以駕駛為業務之人。

詎其明知載運貨物必須穩妥,且應將物品捆紮牢固且堆放平穩等情事,猶疏未注意,於民國97年2 月20日17時許,駕駛大貨車(車頭牌照9R-127號,板台牌照KO-57) 自高雄縣燕巢鄉○○路639 號裕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載運熱軋頭尾圈後、欲前往友聯儲運有限公司高雄市○鎮區○○路206 號加多貨櫃場之途中,行經高雄市○鎮區○○路東往西方向與德昌街交岔口之際,因疏未將裝載之熱軋頭尾圈捆紮牢固,以致所運送編號37號熱軋頭尾圈不慎掉落而砸中行至該路口分隔島上之張春風,致張春風受有第七頸椎、多處肋骨與骨盆腔骨折、頸部脊髓損傷、氣胸及皮下氣腫等嚴重傷害,嗣經送醫急救後仍宣告不治死亡。

二、前揭事實,各經證人佘家昇、高仁杰、林鵬翼、林素秋及張簡吉安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綦詳,並有案發現場照片7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各1件在卷可稽,復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上情不諱,足徵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職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

爰審酌被告犯罪所生危害與過失程度,且參以其犯罪後尚能坦承全部犯行、頗見悔意,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稽,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以致誤觸刑章,事後更已坦承全部犯行,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在案等情,有卷附本院97年9 月29日調解程序筆錄各1 份可佐,諒其經此偵、審程序並科刑判決後,理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張琇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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