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7,審交簡,3730,2008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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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審交簡字第373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2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1685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審交易字第445 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97年7 月12日晚間8 時許,在高雄縣大寮鄉○○路某夜市,飲用酒類後,已因酒醉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騎乘車號JTM-890 號重型機車自該處離開,沿高雄縣大寮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而於同日晚間11時45分許,行經高雄縣大寮鄉○○路與光華路口,因飲酒後控制力薄弱,而不慎撞擊甲○○所駕駛車號2012-UN 號自用小客車左側車門而肇事。

嗣為警據報前往處理,並以酒精測試器測得乙○○吐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3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至所謂酒醉狀態,只需一般評價程度達於對車輛駕駛行為失其必要之注意力或判斷力之虞即可,至實際上對駕駛行為是否發生具體危險,則並不重要,而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吐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88年5 月18日88年度法檢字第1669號函參照)。

本案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不慎與甲○○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碰撞而肇事等情,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照片4張,以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 份附卷可稽;

而被告酒後駕車經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83毫克,有酒精濃度測定值1 紙在卷可參;

又被告經警查獲時,多話,語無倫次,且酒味濃郁跡象,顯然無法安全駕駛,亦有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 紙在卷可憑,是被告確因酒醉而致使駕駛判斷力欠佳,已達無法正常且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本院審酌被告前於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之自新機會,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證,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後,竟不知警惕,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及對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於酒醉程度達吐氣後所含酒精成分高達每公升0.83毫克後,仍騎乘上開機車在道路上行駛而肇事,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惟念及被告坦承飲酒駕車之事實,且本件酒醉駕車,並未肇致人員傷亡之不幸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高增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麗玉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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