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7,審交簡,3740,2008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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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審交簡字第374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6642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含累犯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 係抽象危險犯,非實害犯,行為人客觀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且主觀上知其飲酒可能造成不能安全駕駛結果,竟仍放任自己駕駛,即應認有故意,而該當該罪。

至於是否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之認定,應依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判斷之,依目前醫學一致見解,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2 倍;

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 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說話含糊、腳步不穩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7 倍;

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10倍;

甚而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駕駛人將產生明顯酒醉、步履蹣跚之行為狀態,其肇事比率比一般高25倍,並認為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即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因該0.55毫克之數值,係經由實際偵測所得之統計值,為經驗科學上所肯定之客觀實驗數據,是以該數值作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不僅不違反經驗法則,且免舉證之困難。

準此,若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應認已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若數值在此之下,仍須輔以客觀事實,方可認定是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並應由檢察官就此負舉證責任。

三、本件被告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0毫克,應已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與被告酒後是否清醒無關,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又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2 次公共危險(酒醉駕車)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事實,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仍不知警惕,在酒後已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猶貿然駕車上路,已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構成極大威脅,行為實有非議之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參以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公升1.20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參酌被告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園芳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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