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7,審交簡,3741,2008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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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審交簡字第374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5056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過失傷害部分,因被害人乙○○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

犯罪事實並更正:被告換算後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6毫克。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 係抽象危險犯,非實害犯,行為人客觀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且主觀上知其飲酒可能造成不能安全駕駛結果,竟仍放任自己駕駛,即應認有故意,而該當該罪。

至於是否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之認定,應依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判斷之,依目前醫學一致見解,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2 倍;

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 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說話含糊、腳步不穩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7 倍;

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10倍;

甚而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駕駛人將產生明顯酒醉、步履蹣跚之行為狀態,其肇事比率比一般高25倍,並認為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即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因該0.55毫克之數值,係經由實際偵測所得之統計值,為經驗科學上所肯定之客觀實驗數據,是以該數值作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不僅不違反經驗法則,且免舉證之困難。

準此,若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應認已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若數值在此之下,仍須輔以客觀事實,方可認定是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並應由檢察官就此負舉證責任。

三、本件被告換算後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6毫克,應已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與被告酒後是否清醒無關;

且被告肇事致被害人乙○○受傷後,仍逃離現場,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同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在酒後已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且其換算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公升1.16毫克下,猶貿然駕車上路,已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構成極大威脅,且被告於肇事後,竟擅行離開現場,置受傷之被害人不顧,不僅影響被害人即時救護之時機,且危及被害人乙○○之生命、身體,惡害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被告前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案,且犯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深有悔悟之心,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 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8 萬元,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 、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園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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