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7,審交簡,3743,2008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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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審交簡字第374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弄8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5401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審交易字第486 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乙○○未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於民國97年2 月15日18時30分許,駕駛車牌ZG-4568 號自小客貨車(起訴書誤載為自用小客車,應予更正,下稱前開汽車),沿高雄縣岡山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岡山南路、中山南路三岔口欲右轉進入中山南路之際,本當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光線充足,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復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前開汽車之右側車身部位,自後擦撞同車道、同向行駛在前,適由甲○○所騎乘車牌號碼UNK-647 號輕型機車之左後車尾部分,甲○○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鎖骨中段粉碎性骨折之傷害。

乙○○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主動向據報前去處理之員警供承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

案經甲○○告訴。

二、訊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就其於前開時、地因無照駕車疏失釀成車禍事故因而致告訴人甲○○受傷,及其應對該車禍負起完全過失責任等情,均坦承不諱,核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一)、(二)、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等件俱相符合。

又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甚明,被告於駕駛前開汽車,本應遵守前開交通安全規則,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天氣晴,光線充足,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復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致所駕駛之前開汽車自後擦撞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被告之駕車行為自有過失,且對於本案之車禍事故,更應負起全部之過失責任。

另告訴人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左側鎖骨中段粉碎性骨折之傷害一節,亦有劉嘉修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與被告之駕車過失行為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足認被告之前開自白合於事實可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至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在未考領合格駕駛執照之情況下,猶仍駕駛前開汽車致告訴人受傷,顯係無駕駛執照致人受傷,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檢察官疏未慮及此,應予補充。

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供承肇事犯罪一節,有高雄縣政府交通警察隊岡山分隊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是以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且先加後減。

四、本院審酌被告無照駕車,原屬不該,復因疏失釀成本案交通事故,並使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鎖骨中段粉碎性骨折之傷害,且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另又無端缺席調解委員會,顯見毫無賠償之心,更無由輕恕。

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言犯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被告之經濟狀況各節(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勤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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