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7,審交簡,3746,2008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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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審交簡字第374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843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甲○○發生車禍之時間更正為「97年10月3 日下午4 時17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在酒後已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猶貿然駕駛汽車上路,並因而發生車禍事故,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所為實無可取,復參以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2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3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黃沛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國龍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28435號
被 告 甲○○ 男 40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高雄市苓雅區○○○路125號
現居高雄市○鎮區○○街18巷3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7年10月3日13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某處麵攤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YQ-0635號自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17時29分許行經高雄市苓雅區○○○路與青年二路口時,因與乙○○騎乘之車號XU6-058號重型機車發生車禍,經警獲報前往處理後,經測試其呼氣測得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2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就其於上揭時、地酒後騎車並肇事之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紙、現場照片6幀在卷可稽。
按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以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要件,依照法務部參考學者專家及世界各國之標準,認吐氣測得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其判斷力及注意力即較一般人為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而被告呼氣測得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9毫克,已超過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92毫克,依上開說明,被告應達不能安全駕駛車輛之程度。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車輛罪嫌,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丙○○
檢 察 官 陳永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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