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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審交簡字第374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822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經查:本件被告甲○○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0毫克,且係因駕駛過程發生交通事故,此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185之3 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依目前醫學一致見解,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2 倍,又本件車禍之發生肇因於被告於倒車時,未注意車後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撞及被害人黃夢熊所駕駛之小客車,若被告有相當之注意能力,且無其他特別情事發生之狀況下,當不至於倒車時未注意後方來車,因而撞擊被害人所駕駛之車輛,顯然被告飲酒已導致其注意能力降低,因而未注意後方來車貿然倒車而肇事甚明,是其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被告竟於飲酒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仍駕駛小客車倒車駛入公眾往來之道路上,漠視自己及公眾生命財產安全,實屬可議,並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斟酌本件犯罪情節、被告資力及其智識程度 (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鍾淑美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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