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7,審交簡,3752,2008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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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審交簡字第375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續字第38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23時50分」更正為「21時30分」、「中山中路」更正為「中山東路」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馥如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續字第382號
被 告 甲○○ 男 5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183之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7年7月4日19時許,在高雄縣大寮鄉某處朋友家中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XVT─790號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3時50分許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與光遠路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查獲,經測試其呼氣測得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3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就其於上揭時、地酒後駕車之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紙在卷可稽。
按刑法第185條之3 公共危險罪嫌,以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要件,依照法務部參考學者專家及世界各國之標準,認吐氣測得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其判斷力及注意力即較一般人為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而被告呼氣測得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3毫克,已超過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55毫克,依上開說明,被告應達不能安全駕駛車輛之程度。
又被告有駕車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情形,且於查獲、測試或詢問過程,有意識模糊、多語等情事,此有上開測試觀察紀錄表可憑,益徵被告確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車輛罪嫌,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丙○○
檢 察 官 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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