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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審交簡字第375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792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3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黃沛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27921號
被 告 乙○○ 男 4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63號
居高雄縣林園鄉○○村○○○路187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7年9月15日21時許,在高雄縣林園鄉電信局附近朋友家中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KWF─263號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2時15分許行經高雄縣林園鄉○○路與忠孝東路口時,因車身搖晃為警攔檢查獲,經測試其呼氣測得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6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就其於上揭時、地酒後駕車之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
按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以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要件,依照法務部參考學者專家及世界各國之標準,認吐氣測得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55 毫克以上者,其判斷力及注意力即較一般人為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而被告呼氣測得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6 毫克,已超過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55毫克,依上開說明,被告應達不能安全駕駛車輛之程度。
又被告有駕車不穩、左右搖擺等情形,且於查獲、測試、詢問過程中,有含糊不清、多話等情事,此有上開測試觀察紀錄表可憑,益徵被告確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車輛罪嫌,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丙○○
檢 察 官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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