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7,審交簡,3760,2008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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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審交簡字第376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353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台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顯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因而肇事,足認其無視於自己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惟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本件犯罪情節、被告資力及智識程度等情,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賴朱梅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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