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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審交簡字第376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717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乙○○酒後駕駛汽車,雖其經警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5毫克,尚未達法定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惟其於倒車時即發生本件撞及車號Y6-552號營業用自小客車之事故,且有如測試觀察紀錄表中所示之語無倫次、含糊不清、意識模糊、多話、泥醉等情形,足認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猶貿然駕駛汽車上路,並因而發生車禍事故,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所為實無可取,復參以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3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黃沛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國龍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27174號
被 告 乙○○ 男 4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縣路竹鄉○○路21巷2之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7年9月11日凌晨3時50分許,因飲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駕駛車牌548—XU號營業用自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前金區○○○路與文武二街口處,因酒後注意力及控制力減弱,致擦撞丙○○停放在路旁之車牌Y6—552號營業用自小客車,經警據報後前往處理並以酒精測定器實施檢測吹氣,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45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乙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又被告經警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已達每公升0.45毫克,此有測試報告值在卷可佐。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又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駕車擦撞停放在路旁之車輛,經警攔檢稽查,發現其有飲用酒類情形,且經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已達每公升0.45毫克,顯見確因飲酒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是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5 日
檢察官 甲○○
檢察官 蕭擁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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