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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審交簡字第377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005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前科部分之縮行期滿執行完畢期間更正為「民國96年2 月11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有上述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7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3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黃沛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秀鳳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30054號
被 告 丙○○ 男 3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鄰○○路21
2巷6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279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入監後於民國96年2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仍不知悔改,於97年10月15日21時許,在位於高雄縣鳥松鄉○○路102巷9號之2的工廠內飲酒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號XHF-095號機車上路,於同日21時45分許行至高雄縣鳥松鄉○○路與水管路口,為警攔檢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0.58mg/L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移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服用酒類後,│
│ │ │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測得該│
│ │ │酒精濃度值。 │
├──┼───────────┼──────────────┤
│ 2 │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單 │按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
│ │ │毫克或血液濃度0.11%以上,肇│
│ │ │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
│ │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
│ │ │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 │
│ │ │第001669號函可參。本件被告受│
│ │ │測得之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
│ │ │足認被告駕車當時已達不能安全│
│ │ │駕駛交通工具之程度。 │
├──┼───────────┼──────────────┤
│ 3 │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被告之言行舉止狀況,已達│
│ │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程度。│
│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論以累犯,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7 日
主任檢察官 乙 ○ ○
檢 察 官 甲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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