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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審交簡字第377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803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吳佳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彭帥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28035號
被 告 甲○○ 男 4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58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7年9月18日凌晨2時許,在高雄市區飲酒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號XVW-091 號機車上路,於同日3 時許行至高雄市○○區○○街257 號前,為警攔檢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0.60mg/L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服用酒類後,│
│ │ │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測得該│
│ │ │酒精濃度值。 │
├──┼───────────┼──────────────┤
│ 2 │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單 │按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
│ │ │毫克或血液濃度0.11%以上,肇│
│ │ │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
│ │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
│ │ │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 │
│ │ │第001669號函可參。本件被告受│
│ │ │測得之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
│ │ │足認被告駕車當時已達不能安全│
│ │ │駕駛交通工具之程度。 │
├──┼───────────┼──────────────┤
│ 3 │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被告之言行舉止狀況,已達│
│ │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程度。│
│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7 日
主任檢察官 乙 ○ ○
檢 察 官 張 弘 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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