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7,審交簡,3781,2008112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審交簡字第378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979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台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2毫克,顯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貿然騎車上路,顯然無視於自己之安全,並對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亦生危害,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及智識程度(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4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家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