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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審交簡字第378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837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拾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補充為「甲○○於民國97年9 月25日21時許,在高雄市前金區○○○路266 號漢來飯店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駕駛車號DF—4989號自小客車上路,於同日22時35分許行經高雄市鹽埕區○○○路與大公路口處,經警攔檢,並以酒精測定器實施檢測吹氣,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1.28毫克而查獲。」
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本院審酌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法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芸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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