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7,審交簡,3785,2008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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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審交簡字第378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797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7年9 月29日18時許,在高雄市○○路與成功路口某處飲用啤酒2 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執意駕駛車牌號碼YZ—8167號自小客車上路。

於同日21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新興區○○○路與中正四路交岔路口處,因酒後注意力及控制力減弱,致撞及由李俊仁所駕駛、停於上開路口欲待轉之車牌號碼1836—XM號自小客車,而甲○○隨即駕車沿中山一路由南向北方向逃逸(李俊仁未受傷,此部分不構成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逃逸罪)。

嗣經警據報後前往現場處理,並於同日21時35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路77號前將其攔查,嗣於同日22時19分許,以酒精測定器實施檢測吹氣,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48 毫 克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一)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李俊仁於警詢時之供述;

(三)酒精濃度測試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 紙;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份;

(五)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 紙;

(六)照片4 張。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3 係抽象危險犯,非實害犯,行為人客觀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且主觀上知其飲酒可能造成不能安全駕駛結果,竟仍放任自己駕駛,即應認有故意,而該當於本罪。

至於是否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之認定,應依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判斷之,依目前醫學一致見解,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2 倍;

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 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說話含糊、腳步不穩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7 倍;

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55 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10倍;

甚而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駕駛人將產生明顯酒醉、步履蹣跚之行為狀態,其肇事比率比一般高25倍,並認為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即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因該0.55毫克之數值,係經由實際偵測所得之統計值,為經驗科學上所肯定之客觀實驗數據,是以該數值作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不僅不違反經驗法則,且免舉證之困難。

準此,若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應認已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經查:本件被告甲○○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8毫克,依前揭說明,雖未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惟查本件車禍係肇因於係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迎面撞及前方靜止待轉、由被害人李俊仁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若被告有相當之注意能力,當不致在前方車輛靜止待轉,且無其他特別情事發生之情形下,仍迎面撞及前方之靜止待轉車輛,綜上所述,足證被告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而駕駛,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本院審酌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法益,所為實不足取,且造成被害人李俊仁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前方大燈及板金受有損壞,復審酌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4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芸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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