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7,審簡,4544,200909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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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審簡字第454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1252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10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所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應更正為「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刑事裁判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參照)。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所載關於被告甲○○所犯罪名,經本院誤載為「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經查,原判決所載被告犯罪之事實、理由、論罪科刑法條,均為「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故原判決主文所載條號顯係誤載,而此等文字誤繕要核與判決實質內容無礙,依前開說明,爰應將此等文字之誤繕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芸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玉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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