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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自字第60號
自 訴 人 經濟部
法定代理人 甲○○
自訴代理人 吳小燕律師
嚴宮妙律師
張盈盈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告乙○○○明知座落於高雄市小港區○○○段1084-1地號土地(後經實際鑑界為高雄市小港區○○○段1101-2地號)係國有財產,且由自訴人經濟部管理,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不詳時間,在上揭土地上,興建鐵皮屋1 間及龍形雕塑1 座,而以此方式竊佔上揭國土約60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
嗣經自訴人所屬臨海工業區服務中心於民國97年5 月15日函請其自行遷離回復原狀,仍置之不理。
因認被告乙○○○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
查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及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較有利於行為人,是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
從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該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500 元以下之罰金,則其追訴權時效期間,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10年,先予敘明。
次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既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其構成要件,則以完成竊佔之行為時,犯罪即屬成立。
蓋竊佔行為應以己力支配他人不動產時而完成,與一般動產竊盜罪係將他人支配下之動產,移置於自己支配下而完成者,固無二致也;
又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佔用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有關追訴權時效之起算,仍應以最初竊佔行為完成時為準(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7374號判例、83年度臺上字第519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乙○○○固均坦承有佔用系爭土地,並在其上鐵皮屋及龍形雕塑之事實,惟主張:鐵皮屋是在七十幾年即搭蓋完成,龍形雕塑則是在80年就已興建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反面)。
經查:㈠高雄市小港區○○○段1101-2地號土地為國有土地,上開土地上目前有搭建鐵皮屋及興建龍形雕塑,佔用上開土地等情,有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前鎮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地形圖及現場照片4 張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上情堪可認定。
㈡參酌自訴人所提出之現場照片2 張(見本院卷第6 頁),可見被告乙○○○所佔用之土地所搭建之鐵皮屋為民間廟宇慈鳳宮所在地,被告乙○○○現為慈鳳宮之管理人,又慈鳳官之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7-15號,該門牌號碼係於76年7 月間即已申請裝表供電,有臺灣電力公司鳳山營業處98年1 月15日鳳區費核代字第A9802072號書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頁),足認被告乙○○○主張鐵皮屋是在七十幾年即搭蓋完成等語,應屬非虛。
又依經濟部工業局高雄臨海工業區服務中心98年4 月30日臨海服字第0987110467號函所檢附之附件一「處理84年1 月以後發現被占用國有公用不動產尚未結案明細表」(見本院卷第53頁)所示,該局在84年1 月1 日左右即已發現上開土地遭慈鳳宮佔用,但迄至94年12月底尚未處理結案,而尚未處理結案之原因為「涉及民間信仰,處理較為棘手」,足見上開土地遭佔用之情形,確已歷時久遠,但因涉及民間信仰,以致遲遲未能處理結案,益徵被告主張廟宇鐵皮屋部份在七十幾年即搭蓋完成,龍形雕塑則是在80年就已興建等語,應屬真正。
㈢依前所述,被告乙○○○之竊佔行為至遲於80年間即已完成,應自該時起算竊佔罪之追訴權時效,而本件自訴人係於97年12月23日始具狀向本院提出自訴,此有刑事自訴狀上本院收狀戳(本院審自字卷第1 頁)在卷可按,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被告乙○○○所犯竊佔罪嫌之追訴權時效(10年),應已消滅。
四、綜上所述,被告乙○○○之竊佔犯行,至遲於80年間即已完成,應自該時起算竊佔罪之10年追訴權時效,惟本案自訴人遲至97年12月23日方提出本件自訴。
準此,本件竊佔罪之追訴權時效業已消滅,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承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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