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審訴字第4262號
97年度審訴字第503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後(97年度毒偵字第7391、8337號),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20日下午4 時在刑事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梁淑美
書記官 林豐富
通 譯 鄭如言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2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90年8 月20日釋放出所(指揮書執畢日為同年8 月25日),並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242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437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於95年4 月25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7 月14日晚上某時許、同年8 月19日上午10時許,先後在高雄縣林園鄉○○路89巷8之2 號住處,以摻水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各1 次。
嗣於97年7 月18日下午1 時30分許,在高雄縣林園鄉○○村○○路「高屏溪堤防」上,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
於97年8 月21日下午2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廣東街口,因騎車未戴安全帽,為警盤查後發覺是毒品治安人口,均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分別呈嗎啡、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書記官 林豐富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豐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