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7,審訴,5037,2008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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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訴字第503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7466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646號裁定強制戒治,於92年3 月21日執行完畢。

復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42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10月確定,經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後,與他案之拘役25日接續執行,於96年8 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7 月19日晚間,在高雄縣鳳山市○○○路465 巷11號住處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水稀釋後放入針筒內,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97年7 月20日凌晨2 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明義街因另涉犯竊盜罪而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1、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7年7 月2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1 紙。

3、被告之自白。

三、本件被告業已認罪,並經辯護人協助下與檢察官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渠等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如主文所載。

經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且上開協商合意內容,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不得認罪協商之情形,本件既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綉美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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