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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訴字第504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於台灣高雄監獄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7601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先後以90年度易字第16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及92年度訴字第90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復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
另涉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222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遂以91年度毒聲字第398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以92年度毒聲字第1101號裁定停止戒治,於民國92年3 月6 日予以釋放(指揮書執畢日期為同年7 月14日)並接續執行前開徒刑,嗣因停止戒治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另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658 號為不起訴處分,徒刑部分則於92年12月7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其後於97年5 月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由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4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此部分尚未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悛悔,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7 月23日20時許,在址設高雄縣仁武鄉大灣村極速公園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水後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二、上揭事實,業有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8 月1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件在卷可稽,復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上情不諱,足徵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暨其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甲○○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願受有期徒刑捌月之宣告。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琇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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