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7,審訴,5055,2008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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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審訴字第445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台灣高雄看守所)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8049號、第8536號),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合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下午5 時在本院刑事第七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金芳
書記官 許珈綺
通 譯 王清明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427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2月30日釋放出所,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87年度偵字第2642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90、91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分經本院90年度訴字第2692號、91年度訴字第2567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8 月、1 年4 月、10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嗣經假釋、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1 年3 月10;

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169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接續上開殘刑執行,嗣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93號裁定減刑並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於96年12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㈠先於97年8 月6 日14時許採尿時起回溯24小時內某時,在高雄縣鳳山市○○里○○路31號9 樓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同年月6 日13時30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路與忠孝一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㈡又於97年8 月27日13時35分許採尿時起回溯24小時內某時,在同上地點,以同上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同年月27日10時30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某網球場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書記官 許珈綺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許珈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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