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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訴字第506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另案在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8579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壹壹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於民國88年10月19日釋放出所,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更正為「於88年10月19日釋放出所,而於89年5 月27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
「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重0.3 公克)」更正為「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後淨重0.114 公克)」;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前科紀錄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經強制戒治後,尚未能戒絕毒癮,足證前開保安處分措施實難矯治其惡性,惟念其犯後坦承罪行,態度良好,而所犯係為自戕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實害,復參以其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遭論罪科刑之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扣案物品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後淨重0.114 公克)之事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至於鑑識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行諭知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君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承悌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毒偵字第8579號
被 告 乙○○ 男 3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鼓山區○○○路53巷20
號3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經法院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於民國88年10月19日釋放出所,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644號為不起訴處分。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聲請強制戒治部分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經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而終結戒治程序;
提起公訴部分,經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288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97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開2罪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於94年4月24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於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9月27日14時許,在位於高雄市鼓山區○○○路53巷20號3樓之1,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同日20時50分許,為警方於高雄市鼓山區○○○路53巷99號前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重0.3公克),經採取尿液送驗後,呈現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承認有上揭犯行,復被告尿液送驗後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犯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扣案毒品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不另論罪。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銷毀。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甲 ○ ○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高 千 晴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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