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7,審訴,5062,2008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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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訴字第506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另案羈押於台灣高雄看守所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7015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後,依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6110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

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92年度訴字第395 號、93年度簡字第5026號及95年度訴字第3632號等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3 月及1 年確定,嗣接續執行,裁定減刑後,於97年1 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不知警惕,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7 月6 日下午某時,在高雄市○○區○○街18巷50號3 樓之2 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另於同年月7 日下午某時,於上開住處,以將海洛因置於香煙內,再以火點燃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經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

二、證據:被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7年7 月2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紙、濫用藥物尿液監管記錄表。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檢察官聲請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程序,本院同意進行協商程序後,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而由檢察官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判決。

其等合意之內容如下:被告願受科刑範圍如主文所示。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92年度訴字第395 號、93年度簡字第5026號及95年度訴字第3632號等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3 月及1 年確定,嗣接續執行,裁定減刑後,於97年1 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準此,因上開協商合意內容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之各款情形,且不論本件有無加重減輕事由,當事人均同意如主文之刑度,是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園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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