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7,審訴,5070,2008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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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審訴字第507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台灣高雄女子監獄執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馬碩遠
上列被告因97年度審訴字第5070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7691號),嗣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97年11月25日在本院刑事第十八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淑惠
書記官 王淑娟
通 譯 張鈴雅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叄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於94年12月9 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釋放出所。

復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376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在案,嗣經減刑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與另犯竊盜案件之拘役20日接續執行,於96年8 月4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最後20日執行拘役刑)。

詎其仍不知悔改,仍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8 月3 日15時許,在其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 段13巷2 弄3-1 號之住處內,分別以捲煙、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

嗣於97年8 月5 日2 時10分許,甲○○因另案通緝為警在高雄市○○區○○路與大仁路口查獲,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書記官 王淑娟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淑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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