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7,審訴,5072,2008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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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訴字第507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85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97年10月3 日晚間8 時50分回溯48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在偵查中應為不起訴處分,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52條第6款之規定自明。

又如應不起訴而起訴者,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規定即明。

三、經查:被告於上揭時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固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10月19日,以97年度毒偵字第8596號提起公訴,並於97年11月5 日繫屬本院,此有起訴書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11月4 日雄檢惟鳳97毒偵8596字第19359 號函上所蓋發文日期戳章在卷可憑,惟被告前於97年10月7 日死亡,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錶及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份附卷可稽,是以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檢察官未依法為不起訴處分而逕予起訴,容有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高增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麗玉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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